侵占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審易-3065-20250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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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羽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羽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羽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羽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租賃 之本案汽車所有權屬告訴人所有,且知悉告訴人因其多次違反租賃契約而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返還本案汽車卻拒不還車,任由告訴人遲未能取回本案汽車而擴大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等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 被 告 薛羽瑩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羽瑩於民國112年1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與陳 羿婷締結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約定由薛羽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向陳羿婷租賃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汽車),嗣後因陳羿婷認薛羽瑩有多項違反本案租賃契約之情事,因而於112年11月20日傳送桃園府前001069號郵局存證信函終止本案契約並且請求薛羽瑩返還本案汽車,詎薛羽瑩知悉本案租賃契約業經終止,應將本案汽車返還予陳羿婷,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本案汽車,並且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羿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羽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1月5日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締結本案租賃契約,並且未將本案汽車返還予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薛羽瑩於112年1月5日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締結本案租賃契約,並且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終止契約、契約到期之後仍然未將本案汽車返還予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細本案汽車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4 本案租賃契約影本1份 證明被告薛羽瑩於112年1月5日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締結本案租賃契約,並且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終止契約、契約到期之後仍然未將本案汽車返還予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之事實,並以此事實佐證被告薛羽瑩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侵占之犯意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41張 證明被告薛羽瑩於112年1月5日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締結本案租賃契約,並且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終止契約(其中第25、26、27張對話紀錄中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所傳送之存證信函照片)以及契約到期之後仍然未將本案汽車返還予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之事實,並以此事實佐證被告薛羽瑩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侵占之犯意之事實。 6 接見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薛羽瑩係於113年5月10日偵訊後之113年6月4日方才於接見時請求其母邱鈺珽協助聯絡本案汽車之事宜,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偵訊時表示其於先前曾經請母親邱鈺珽處理本案汽車事宜之內容虛偽不實之事實。 7 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薛羽瑩係於113年5月10日偵訊後之113年6月4日方才於接見時請求其母邱鈺珽協助聯絡本案汽車之事宜,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偵訊時表示其於先前曾經請母親邱鈺珽處理本案汽車事宜之內容虛偽不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