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3-審易-3067-202503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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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翔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與代號AE000-K112124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姓名、年 籍詳卷)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女與其分手後封鎖其聯繫方式感到不 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1時許,以臉書 暱稱「Imj Jimmy」傳送訊息予甲女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恫稱 「阿姨不聯絡,我就任它爆炸,請他與我練落幾點都行,我然我 就讓他爆」,而以上開脅迫方式,要求甲女與之聯繫。嗣因甲女 報警究辦而未能得逞。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甲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 且有於前述時日傳送上揭訊息至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業,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分手後沒有任何之瓜葛,彼此間沒有金錢關係更沒有小孩,所以沒有聯絡的必要,本案係我在打遊戲的時候,同時會看告訴人在臉書上直播打麻將,因打遊戲時我會開很多的視窗,且我會在遊戲中說要打爆誰,因此才不小心誤傳訊息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日以臉書暱稱「Imj Jimmy」傳送「阿姨不聯 絡,我就任它爆炸,請他與我練落幾點都行,我然我就讓他爆」等訊息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乙節,業據被告供稱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吻合(偵字卷第19頁反面),復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7頁反面),是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照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阿姨」即係 大家在告訴人所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上對告訴人之稱呼等語明確(偵字卷第63頁反面),已徵該等訊息所傳送之對象,應係告訴人無訛;此外,依該等訊息之內容觀之,被告之目的即係要告訴人與之聯繫,而對照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臻字卷第11、19頁反面),亦見於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已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等聯絡方式均已封鎖,被告無法直接聯繫告訴人之情明確,此節亦與被告前開傳送之訊息即係要告訴人與之聯繫,要屬吻合。  ㈢此外,被告於同日傳送前述訊息後,緊接並傳送「麻煩了~要 鬧大 車屆我也沒在單屆 我也沒有在擔心的 請阿姨與我聯絡」、「跟他說~把話說清楚」等訊息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同一粉絲專頁(偵字卷第27頁反面)。對此等訊息內容,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等訊息內容是因為告訴人會到處毀謗我,我是要說我沒有在擔心的等語(偵字卷第63頁反面),可徵被告前述所傳送之「爆炸」、「讓他爆」等訊息確係針對告訴人無訛。被告固於偵訊時辯以,前開「讓他爆」等訊息是打遊戲時誤傳,後面所傳送關於「車屆」等訊息則非誤傳云云,然觀諸前後之訊息內容均指名「阿姨」,且內容中亦均有要「阿姨」與其聯繫,足以彰顯該等訊息顯非被告所辯稱之誤傳;甚者,「爆炸」、「讓他爆」均影涉有對告訴人身體、生命造成危害之意思,若確為單純之誤傳,被告理應在後續所傳送之訊息中予以說明、解釋,避免遭到告訴人誤會而衍生紛爭,然被告卻未為之,反再次傳送要「阿姨」與其聯絡之內容。據此,堪認被告丄揭所傳送之訊息均係針對告訴人,至為灼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聯繫之必要 云云,然此節顯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陳,其有傳訊息請告訴人與之聯繫,已有未合(偵字卷第9、63頁反面);復與其前述一再傳送要告訴人與之聯絡訊息之舉相悖,是被告該等所辯,核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㈤又衡於常人於遭人傳送「爆炸」、「讓他爆」等訊息,均會 聯想係對己身之生命、身體不利之情,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其因該等訊息感到感到畏懼即明(偵字卷第19頁反面),而被告竟為使告訴人與之聯繫,而傳送前述隱含有恫嚇意思之訊息,是被告顯係具有欲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與其聯絡等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㈥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偵字卷第7頁反面、21頁反面),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被告就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上開部分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法脅迫告訴人與之聯繫,其所為要非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而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威脅,欲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未得逞,並非單純預告將來欲加惡害之旨而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又被告以脅迫之方式,欲使告訴人行與其聯繫之無義務之事,然因告訴人報警而未能得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強制既遂,亦有未當,然此僅為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聯繫方式封鎖等細故,即率 而以強制之行為欲迫使告訴人與之聯繫,其所為非是、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另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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