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易-3078-20241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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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年富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年富與告訴人周中梅為鄰居。詎被告 明知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告訴人居處前花圃(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之茶花樹1棵、櫻花樹1棵,係告訴人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9日,接續持電鋸先後將前開茶花樹、櫻花樹鋸斷,導致無法重新種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吳年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年富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周中梅達成調解,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4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