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易-3086-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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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豐 林家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承豐(所涉妨害名譽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兼告訴人林家俊為同事關係,2人曾因細故而有糾紛,渠等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即黃承豐住處前電梯,以徒手互相拉扯成傷,林家俊另以徒手毆打黃承豐之胸口及腹部,致黃承豐受有臉部左手挫擦傷、左膝挫瘀傷、前胸右腕鈍挫傷,林家俊則受有左手左臉頰挫擦傷、左手腕扭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黃承豐、林家俊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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