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易-3091-20241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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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光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於11 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更正為「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110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第6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8行記載「B10號房間內」更正並補充為「B10號宿舍套房房間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 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亦有同質性之竊盜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多次竊盜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被害人蔡欣亨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蔡欣亨,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 害人蔡欣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ASUS筆記型電腦1部 2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2號 被 告 趙光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光輝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47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晚間9時17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銘傳菁英會館」B10號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欣亨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部及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嗣蔡欣亨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欣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截圖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 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