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審易-3099-202411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83號、第20544號、第26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之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2353卷第91、96頁,本院3099卷第51、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附表編號1至3所犯加重竊盜犯行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彭美紋 、被害人劉兆凱等所管領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之損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自述身體情狀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刑事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1至3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依卷 內事證無證據證明為不同把剪刀),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2353卷第91頁,本院3099卷第51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剪刀為日常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專供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㈠ 被害人劉兆凱 綠色電線70公分 蔡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㈡ 告訴人 彭美紋 防滑銅條9條 蔡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件二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 彭美紋 防滑銅條7條 蔡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44號   被   告 蔡之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之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345巷斜 對面工廠,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剪刀1把,竊取工廠外變電箱下方之綠色電線約70公分,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工廠員工劉兆凱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0483號)  ㈡復於同年12月4日凌晨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 潭區圖書館前階梯,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剪刀1把,撬開並竊取階梯上之防滑銅條9條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該館設備管理彭美紋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544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彭美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之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剪刀竊取上開電線及銅條,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贓物變賣獲利等事實。 二 告訴人彭美紋、被害人劉兆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尚有竊取變電箱內之電 線1批及電閘1個等情,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且監視器鏡頭過遠,無法辨識被告竊取之物品為何,報告機關又未查扣得上開贓證物,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相同,僅竊取之物品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3號   被   告 蔡之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之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圖書館前,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自備剪刀1支,撬開並竊取館前階梯防滑銅條共7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該館設備管理彭美紋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美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之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剪刀,竊取並變賣銅條等事實。 二 告訴人彭美紋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