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審易-3100-20250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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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邱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7、200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邱莉萍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底、12月初,在桃園市平鎮區,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分別以新臺幣2,000元、15,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安非他命10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2月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合計9.319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莉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具有上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112年12月6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為放在球裡面燒比較方便等語明確,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曾有如上開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 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3933卷第157頁),又該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3933卷第1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該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 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 白色透明結晶7袋,毛重9.3190公克,淨重7.3978公克,使用0.0117公克鑑驗用罄,餘重7.3861公克,純質淨重5.7555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 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成分。 3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IPHONE 13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S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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