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3-審易-3103-202503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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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雅 選任辯護人 葉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惠雅為告訴人賴○正之妻,詎被告因 認告訴人與女性友人過從甚密,竟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深夜11時、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基於無故輸入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之犯意,在告訴人之手機解鎖畫面,猜測性輸入賴○正之手機密碼後,擅自解鎖告訴人之手機使用,再翻拍手機內之告訴人照片、對話紀錄,嗣將該揭翻拍內容燒錄成光碟,用於向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因認被告邱惠雅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罪嫌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惠雅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罪嫌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賴○正達成調解,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