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易-3108-202412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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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旗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 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改裝 為如附表一「遊玩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面內,擺放如附表一所示 之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之機臺,而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博方式 為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硬幣投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機具內,以1次投幣把玩1次之方式,分別以附表「遊玩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遊玩,如投幣把玩未夾中或未獲取足夠積分兌換商 品,該等硬幣歸乙○○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場 業。嗣於112年8月29日經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至上址勘 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前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會這樣做僅是要增加娛樂的方式,且全數機臺都有設置保夾的金額,又關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機臺,夾出裡面的東西就可以跟我們兌換商品,有些商品是放在機臺上,至於沒有商品可能是商品遭前面的客人拿走了,至於括括樂、戳戳樂部分,僅係夾出商品會贈送一次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附表所示之15臺機臺並放置於前揭地址乙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供陳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偵字卷第53至77頁反面、131、135至139頁)及前述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均已喪失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特性,具 有射倖性,屬於電子遊戲機: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 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臺(即1、3、7、10、11、12、13、14 、15號機臺)部分: ⑴被告所擺放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機台,分別以加裝彈力 網、洞口放置網繩之方式改變原遊戲流程,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又觀諸該等機臺之改裝之方式(偵字卷第57頁正、反面、67、71至73頁),甚有將彈力網裝置以複雜之編繞方式纏繞洞口處,令洞口縮小;或係於機臺靠近貨物出口處,設置木條,並於其上纏繞彈力繩,而因彈力網具有彈性,使商品有高度可能因洞口處之彈力網設置彈出;另因靠近貨物出口處,設置有木條、彈力繩等設置,導致夾取商品之難度增高,此情並據證人即員警王怡雅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經發局有疑慮,請我們警方過去,因玩法我們也不清楚,就請被告過來說明,如編號3機臺部分與娃娃機差不多,球掉在彈力裝置會彈出來,我們認為如此中獎機率較低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71頁),衡以證人王怡雅僅係就前述執行職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其與本案殊無利害關係,自無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必要,且其所述情節,亦與上揭查獲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機臺靠近出口處設置有彈力繩之情吻合,堪認其所陳非虛。據此,堪認凡此等改裝,均足已影響原設置機臺取物之可能。 ⑵此外,於前述機臺內並未放置商品,均僅為代夾物,且該等 機臺上方係放置有戳戳樂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239頁),核與證人王怡雅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吻合(偵字卷第271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查獲現場照片可參,堪以認定。而被告就為何機臺內並無商品,僅有代夾物乙節,於偵訊時固辯以,因擔心商品放在機臺內容易壞掉或遭竊,因此以代夾物代替,且夾到鐵罐後,看是公仔抑或喇叭均可以更換云云(偵字卷第239頁),然參照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均未見該等放置代夾物之機臺上,係有何標明夾取代夾物後,可兌換之商品名稱、價值為何,反係於機臺上方設置有戳戳樂,且機臺上方亦未見有放置商品,此情亦據證人王怡雅於偵訊時證述:沒有看到機臺上有商品,被告是表示要掃QR-CODE,並稱商品放在倉庫中,但倉庫的位置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71正、反面),審酌證人王怡雅前述證詞,核與刑案現場照片所顯現之,機臺上未有可供兌換之商品,另機臺上亦確有張貼QR-CODE,其上並載有「兌換禮品群」等字樣(偵字卷第75頁)全然吻合,堪認證人王怡雅所證,應屬實情。此外,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有夾出商品,即可贈送1 次戳戳樂等語(本院卷第41頁),則以機臺內未見放置任何商品,僅有鐵盒等代夾物,且自機臺外觀,亦無從獲悉夾取代夾物得以兌換何商品及商品之價值幾何,反係於機臺上均置放有戳戳樂以觀,堪認上開機臺之玩法,應係於夾取代夾物後,得以玩1 次戳戳樂,並視戳戳樂之內容以兌換商品。 ⑶再者,編號7機臺之保證取物價格更為1,480元,已逾前述函 文所示⒈保證金額不得超過790元之規範。對此,被告於警詢時固辯以,該保證金額係先前臺主未擦掉舊金額,其有將新的金額寫在玻璃上,可能遭客人擦掉云云(偵字卷第9頁),遑論來店之客人有何擅自擦掉被告所書寫保證取物金額之必要;甚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本案扣案之機臺均為其所有,且本案為警查緝前已經營一段期間等情觀之(本院卷第41、42頁),如此被告豈有不將原有機臺內之保證取物金額修正,避免遭到消費者誤會之理,其所辯全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 ⑷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述,遑論與其遭查緝時,機 臺上未見有何兌換商品之標示,復未有任何商品之情狀全然不符外;甚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以商品遭客人取走、未及補貨云云置辯,然以機臺上全然未見係有說明代夾物得以換取之商品為何,如此來店顧客於夾得代夾物後,又豈能知曉要自機臺上方自行拿取商品,豈不容易產生消費糾紛,徒增被告之困擾,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違,礙難採信。 ⑸基此,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臺,除業經被告改裝,而已影響原 設置機臺取物之可能性外;另縱然已經支付保證取物價格,究竟可獲取何商品,亦係視戳戳樂之結果為何,則消費者於真正取得之前均無從確定,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亦見得兌換商品為大型公仔、藍芽喇叭,價值約為300至2,000元不等(偵字卷第9頁反面),顯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而與前揭函示⒊之定義有別;復其中編號7機臺之保證取物金額更顯逾790元之規範,自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而屬於電子遊戲機無疑。 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機臺(即2、4、5、6、8、9號機臺)部 分: ⑴依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所示(偵字卷第53頁),可徵編號2機 臺上尚張貼有「此機臺無保夾」之字樣,已與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特性未合;另編號6機臺,其上所載之保證取物之金額,更為1,980元,已超過790元甚多(偵字卷第61頁反面)。至被告於偵訊時固有辯以,該張貼內容為先前臺主沒有撕下、其所書寫之保證取物價格遭客人擦掉云云,然苟該等內容與被告所設置之機臺玩法、保證取物之金額皆不相同,被告豈有不將其撕下、進行更正,以避免嗣後發生糾紛,徒增己身困擾之情事,復來店客人亦無自行擦掉機臺上所載保證取物金額之動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經營選物販賣機業已2、3年了,然係直至112年7月才更改玩法,亦見被告先前即已經營選物販賣機一段時期,則被告既已營業多時,又豈會有其所辯稱之,係其未將前臺主所張貼「此機臺無保夾」、「保證取物1,980」等告示撕下之情,其之辯詞,顯無憑採。 ⑵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等機臺,其內均設置裝載有骰子或麻將 之盒子,其玩法則係以操作機臺,藉由骰子盒或麻將盒掉落而擲出點數、字樣,再按被告自行擬定之相關玩法以累計積分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且有前開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該等機臺上,係分別張貼有積分計算方式之規定之情,要屬吻合,堪以認定。 ⑶被告前於警詢時固辯稱:對於前開機臺,皆係以達到保夾金 額與我換取物品,而所謂計算積分僅係另一種給玩家贈送商品模式來吸引客人而已云云(偵字卷第9頁反面),然其中編號2所示之機臺,業已載明無保夾之適用,核與被告所辯不符;另觀之該等機臺之查獲照片所示,亦僅有其中編號9機臺上,固係載有「保夾=洗衣球5盒」(偵字卷第137頁反面),然該等兌換商品為洗衣球乙節,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陳機臺之商品均為公仔、藍芽喇叭未合,至其餘機臺均未見有何標示可獲取之商品、價格為何,該等機臺上所張貼之內容反均係規定如何計算積分,對照被告於偵訊時所陳之,在累積分數之過程中,可以另外拿到大的商品,則以消費者之觀點,其前來消費之時,機臺上所載均為如何計算骰子、麻將之積分,則該等機臺所著重者,當為藉由擲出點數,以計算積分,再被告兌換商品至明。 ⑷基此,前述玩法既係藉由骰子盒掉落而擲出點數後,按各機 臺上被告張貼之計算積分方式計算,再向被告換取商品,且依被告前開所陳之得兌換商品為大型公仔、藍芽喇叭,價值約為300至2,000元不等,是顧客無法自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商品,核與選物販賣機商品內容需明確之要求不符,而屬電子遊戲機。 ⒊綜上,附表所示機台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定義,非屬選物販 賣機,應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於上揭地址擺放本案機臺,自屬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舉。 ㈢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機臺則均係於夾取機台內之代夾物後,得換取「戳戳樂」之機會,並視戳戳樂之戳取結果,決定可兌換何商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機臺則是藉由擲出骰子點數計算積分,再向被告換取商品,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㈣至卷附雖有公仔、藍芽喇叭等商品照片(偵字卷第81頁), 惟證人王怡雅於偵訊時證稱:前開照片是第一次筆錄後,請被告提供商品是什麼,後來被告自己拍給我們的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71頁反面),可徵該等照片係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始自行拍攝、提出,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㈤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7月間起在上址店面擺放本案改裝機臺起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止,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上揭地址內擺放附表一所示之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均被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所用之賭資,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機臺編號 遊玩方式 一 1、3、7、10、11、12、13、14、15 加裝彈跳網等裝置,機臺內僅有代夾物而無商品,操作機臺夾出商品,即可獲取戳戳樂之機會1次,再依戳戳樂之兌獎結果兌換商品。 二 2、4、5、6、8、9 機臺內設有骰子盒或麻將盒,操作機臺藉由骰子盒擲出點數或麻將字樣後,依各機臺上張貼積分計算方式以累計積分後,再以此向被告兌換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⒈ 機臺 15臺 ⒉ 主機IC板 15片 ⒊ 新臺幣10元硬幣 18個 ⒋ 骰子盒 5個 ⒌ 麻將盒 3個 ⒍ 方形代夾物 11個 ⒎ 圓形代夾物 1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