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3-審易-3111-202503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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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第340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乃建均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乃建均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2月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1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第7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當時居處即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11樓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拘提乃建均及搜索上址,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玻璃球3顆、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 ㈡於113年6月16日17時許,在其任職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 0巷0號之愛聚主題旅館2樓之5室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質淨重6.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秤毛重13.4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組、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 ,此乃循令狀搜索,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扣案物品係分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處所、監視器及電磁紀錄,此乃循令狀搜,再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所扣獲,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警方既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言之,為準現行犯,罪嫌重大,若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警方自得違反被告意思而強制採尿,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且上開二次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況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對採尿程序有無意見、是否得其同意時,其陳稱無意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卷第116頁)、有得伊同意(113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卷第149頁)等語,堪認被告於本件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採尿之程序無違,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尿液、毒品,均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均係 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乃建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①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31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17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K-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起訴書;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470號搜索票、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35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8日(毒品編號:DK-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57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第14903號、第1490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9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55406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於警詢雖供出其上游「馮志明」,然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第14903號、第14904號起訴書,該案係台中警方所破獲該案被告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不在該案之毒品下游之列,再就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55406號函可知,檢、警並未因被告乃建均之供述而查獲「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更未在警、檢偵查中提供任何有關「馮志明」販賣毒品之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28,781ng/ml、嗎啡達3,109ng/ml;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30,615ng/ml、嗎啡達7,879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於本件二次被查獲時均持有大量毒品且查獲時間僅隔半個月,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販毒、槍砲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就附表編號2、4之部分,扣案之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質淨重6.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秤毛重13.42公克)、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組、分裝袋1批,均顯與施用毒品無關,反與販毒有關,是前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之販毒案件中處理之,後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9號之販毒案件中處理之,檢察官聲請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0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0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參顆沒收。 0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0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