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易-3119-20241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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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被告詹育霖之前科應更正為「另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7月8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驗餘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詹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育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 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09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純質淨重0.45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 被 告 詹育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93、1794、111年度毒偵字6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案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菸草捲成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純質淨重0.45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詹育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純質淨重0.4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純質淨重0.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