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3-審易-3159-202503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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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没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李美玲前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113年6 月1日1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內,徒手竊取某專櫃店員邱宜嘉所有放置於花車櫃檯下方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㈡李美玲竊取上開郵局提款卡得手後,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中壢信義店,持上開竊取之郵局插入自動櫃員機,復鍵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李美玲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得手共計149,800元。嗣邱宜嘉察覺包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李美玲召喚計程車時使用之手機門號資料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邱宜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邱宜嘉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3年12月27日函曁所附資料,均係郵局從業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截圖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美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宜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據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失竊之物品詳為陳述(檢察官未傳喚該證人,亦未就被告如何得知告訴人提款卡密碼等詳為推敲,遽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復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3年12月27日函曁所附資料、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盗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共10次,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盗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自78年以降屢犯竊盗罪,且每每服刑出監即又再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①②③⑧⑨所示之物,屬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邱宜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竊盗罪項下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④⑤⑥⑦⑩所示之物,並未起獲,然該等物品或具指名性,或可掛失止付,且並非側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末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部分犯罪所得即現金39,700元,係被告盗領告訴人邱宜嘉之存款而尚未用罄,而經警方扣案之款項,此款項迄未發還告訴人邱宜嘉,而本案已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就扣案之現金39,700元發還告訴人邱宜嘉,無庸先諭知沒收後,再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10,100元(計算式:盗領149,800元-扣案發還39,700元=110,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物罪項下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估他人之不動產者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米黄花色側背包1只 ②綠色皮夾1只 ③現金13,000元 ④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 ⑤市民卡1張 ⑥駕照1張 ⑦行照1張 ⑧悠遊卡1張 ⑨鑰匙1把、印章1枚 ⑩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李美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①②③⑧⑨所示之物均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113年6月1日: 19時55分、19時57分、19時58分、19時59分、20時0分、20時1分均各提領20,000元、20時2分提領5,000元、20時3分提領20,000元、20時6分提領3,000元、20時8分提領1,800元(共計提領149,800元) 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現金新台幣39,700元,應發還邱宜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10,100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