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審易-316-202411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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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浩(原名徐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承浩(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告訴人王意璇藏匿其女友,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王意璇住處前,徒手毆打王意璇,致王意璇受有右側眼瞼鞏膜出血及顏面多處挫瘀擦傷、前胸壁後背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