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易-3164-202410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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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學昇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216巷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 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 時為準。 三、查本案被告於113年9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9月25日繫屬本院時,其設籍居住在新竹縣○○鎮○○街00號,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況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緝之初,即明確供述,其係居住在新竹縣○○鎮○○街00號,足見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居住地應非在本院轄區。再被告不在本院所轄監所內服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至為明確。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地點在如起訴書所載之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之情,是其犯罪行為地非在本轄。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住居所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位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