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易-3188-20241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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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㨗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㨗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鍾宇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侵入 他人住處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皆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稱本件遭竊之金子分別為金戒指、金項鍊,總共幾個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未能具體敘明具體數量,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從輕認定如附表編號8、9所示犯罪所得為金戒指、金項鍊各1個。至扣案之橘色短T及米色長褲各1件,固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於本案犯行所穿著,此據其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141頁),然審酌上開物品本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餅乾1包 2 零錢盒2個 3 茶葉2包 4 香菸2根 5 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00元 6 灰色短褲1件 7 黑色短褲1件 8 金戒指1個 9 金項鍊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76號 被 告 鍾宇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宇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至3時許間,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許庭榕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竊取許庭榕所管領之餅乾1包、零錢盒2個、茶葉2包、香菸2根、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00餘元、灰色短褲1件、黑色短褲1件、金戒指及金項鍊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許庭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宇㨗於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庭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 ㈣扣案遺留現場之衣物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