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審易-3190-202410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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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7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恭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阿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阿風」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仁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毀越」,「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規定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係著眼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適用前提,此與同條項第1 款規定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2 款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破壞門鎖後推門侵入屋內,尚無「踰越」之行為,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圍欄進入工地,並破壞工地內台電室門上同屬安全設備之鎖頭,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風」之成年人(下 稱「阿風」),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毀越安全設備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風」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已經變賣等語,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其等就上開所示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等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 備註 電線33 捆(價值新臺幣6萬6,082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8號   被   告 何仁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凌晨2時43分許,至楊耘青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康晶硯建案工地」,鑽越該工地圍欄後以不詳之工具破壞地下室台電室之門鎖而進入,徒手竊取該台電室內電線33捆(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6,082元)得手後,即與「阿風」一同將之攜帶徒步離開現場。嗣於同日8時許,工地主任楊耘青經現場水電師傅告知電線數量短少,疑有遭竊之情,察覺有異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耘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仁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阿風」共同竊取該工地台電室內電線33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使用工具破壞台電室門鎖。 2 告訴代理人楊耘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翻越進入工地辦公室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電線1捆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竊之上開工地台電室門口,確實有使用鎖頭上鎖,然鎖頭遭不明工具破壞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擷圖24張、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何仁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竊盜罪嫌。被告與「阿風」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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