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易-3195-202410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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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美華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3時25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客運總站搭乘客運時,因不滿站務人員未招呼其上車,致高美華錯過班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客運總站內,對站長即告訴人胡秀峰辱稱:「幹你媽雞巴」、「他媽的」、「不要臉」、「爛人賤貨」、「不要臉的男人」等語,足以貶損胡秀峰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胡秀峰已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之內容履行完畢,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