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審易-3197-20241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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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394 號、第21442 號、第32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科彥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科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本案檢察官並未指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又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微波爐1 個,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立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腳踏車1 輛,已實際由告 訴人MAGTALAS NOWERWI GERONIMO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32093號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就其所竊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內衣物1 袋,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繳交一部分回去,有一部分衣服我穿過就沒有繳回去等語(見偵7394號卷第121至122 頁),係以告訴人鍾思凱已實際領回部分衣物,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7394號卷第39頁),是就已領回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未領回衣物部分,因無法確定其數量,是此部分具體數量不詳,認定困難,復審酌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鍾思凱部分)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立元部分) 簡科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波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MAGTALAS NOWERWI GERONIMO部分)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42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鍾思凱所有洗衣機內衣物1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3時30分至3時42分許間許,侵入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陳立元住處,徒手竊取陳立元所有微波爐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3月25日晚間8時20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MAGTALAS NOWERWI GERONIMO所有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鍾思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立元及MAGT ALAS NOWERWI GERONIM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科彥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思凱、陳立元及MAGTALAS NOWERWI GERONIMO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等。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