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審易-3204-202412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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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49號、113年度偵字第168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2將竊盜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黃碗玲本人名義提款,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地點,所涉之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戴世良係以不詳器具破壞辦公室門鎖而進入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2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存款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2次持告訴人黃碗玲之icash在自動付費設備進行消費,係為達到無須付費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1339號卷第17至58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均依法加重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及被害人楊耘青所保管之財物,又未經告訴人黃碗玲同意而持告訴人黃碗玲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盜領現金,復持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iCash卡進行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碗玲、被害人楊耘青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第3204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審易字第3205號卷第25至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就本案附表各次犯行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利得原應 沒收,然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耘青,業據被害人楊耘青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字第3205號卷第22至23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碗玲、被害人楊耘青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 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iCash卡1張,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黃碗玲,衡情該等證件、提款卡業已掛失補辦,且證件、卡片本身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戴世良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戴世良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審易320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戴世良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見黃碗玲趴臥休息區休息,皮包放置身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找皮包後,徒手竊取其內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iCash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戴世良復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將黃碗玲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上址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黃碗玲謄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款1萬1,800元,復接續於同日上午4時41分許,在同上地點,將黃碗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插入上址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黃碗玲謄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款1,400元得手;(三)戴世良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其所竊得黃碗玲之iCash卡1張,盜刷花用上開icash卡電子票卡內餘額100元、100元,共計200元。嗣黃碗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1,1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iCash卡1張)之事實。 (2)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市,持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插入上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共計1萬3,200元之事實。 (3)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消費共計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凌晨某時至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休息,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皮夾遭竊之事實。 (2)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遭盜刷金額共計1萬3,200元之事實。 (3)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遭消費共計200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皮夾1只之事實。 (2)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消費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iCash卡消費紀錄截圖2張 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盜刷花用上開icash卡電子票卡內餘額100元、1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40分許,自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萬1,800元之事實。 (2)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41分許,自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1,4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世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2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之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皮夾(內含現金2,3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iCash卡1張)及所提領之1萬3,200元,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6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夢想速洗洗衣店之2樓辦公室,持不詳器具破壞辦公室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楊耘青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騎乘UBIKE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耘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照片2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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