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3-審易-3206-202503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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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四「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1251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云云,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 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殘留有海洛因成 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1251卷第83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注射針筒,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屬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908公克)。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251卷第83頁)。 二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㈠注射針筒1 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251卷第83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注射針筒 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附表四: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 113 年5 月15日晚間某時許 113 年6 月15日晚間8 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6月16日上午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公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 年6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扣案毒品、注射針筒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