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易-3217-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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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妙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原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皆 如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是鑑定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可憑。 (二)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淑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復與所 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①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 ②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5公克,淨重0.067公克,取樣0.003公克,餘重0.064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   被   告 陳淑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出監,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詐欺案件遭通緝到案,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66公克、1.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淑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下午5時3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⑴⑵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74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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