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審易-3219-202411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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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省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省昌與告訴人周文灝均係「大潭發電 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工程施作人員,雙方因故生有嫌隙。詎陳省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大潭發電廠」內,持鐵棍毆打周文灝,致周文灝受有下背部及左膝擦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併瘀青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文灝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