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審易-3224-20241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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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001407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獲案毒品表(四聯單)」(毒偵卷第25、35至43、147 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已再經觀察、勒戒之 處遇程序後,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除經認定為累犯案件外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俱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3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透明晶體2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1.5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1.55公克)。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7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差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12公克、總淨重1.57公克),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 濫用藥品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70號之事實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 037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扣案米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3-2)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五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49號)1紙 扣案毒品2包(編號252A-1、252A-2)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七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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