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審易-3227-202411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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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榔頭一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樂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0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告訴人劉則彣擋住去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榔頭朝劉則彣左手臂處敲擊1次,致劉則彣受有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則彣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扣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所提之傷害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