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審易-3229-202411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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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程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秉程與告訴人褚婉琪為朋友關係,前 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00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K(21)」(帳號:kai.95)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加害於告訴人名譽事項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判決審結);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日8時37分許以google帳號暱稱「Jun Kai」,在告訴人母親經營之 「金來洗足體館」評論區留言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黃秉程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秉程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7-18、19、33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1)在販毒就乖一點,別逼我 (2)要不要對你自己的問題道歉? (3)你當我不敢在你媽谷歌留言貼女兒販毒是嗎 (4)?是要不要道歉 (5)我只給你一天的時間 (6)可惜母親節過了,不然在母親節在(當)天知道女兒販毒,不知道會多難過QQ真是美好的母親節禮物,媽嗎(媽)男朋友不是警察嗎,那也可以順便把你抓走 2 這間老闆娘的小女兒褚婉琪承認在外販毒,也包括在抽改過的菸(無法確定是不是K菸但說味道都會很重),也禁止我去的時候拍照,4/20開幕這天女兒褚婉琪從店裡離開後就跑去跟朋友抽,小女兒褚婉琪幫忙販毒,貨幾乎也都是在朋友家,不管各位信不信,但純抽菸有什麼好不能拍照?還是你們家也都默許販毒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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