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審易-3233-202503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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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貴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貴與李祥聖均係柏灃中興大道社區(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00號)之住戶,林明貴在該社區之住戶編號為B2-5F,而B2-5F住戶持用該社區9個磁扣,其中編碼519(磁扣號碼00788:22198)之磁扣(下稱本案磁扣,該磁扣現已改為A1-7F住戶持用)即為該住戶持用之其中一個磁扣。緣林明貴前係上開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與李祥聖前因裝設監視器問題發生糾紛,存有嫌怨。詎林明貴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6時13分許,攜帶藍色油漆,以本案磁扣進入A棟1樓梯廳,並乘坐電梯前往A棟頂樓,再將上開油漆向下潑灑,致約定由李祥聖專用位於上開社區A棟之21號1樓之露臺地面、林李祥聖所有放置於露臺之水管、電線、抽油管、椅子、水龍頭等物均為油漆所覆蓋,而毀損露臺地面及上開物品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損可用性及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祥聖。 二、案經李祥聖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詹清荏、證人即告訴人李祥聖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李祥聖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不在下開實體部分引用為證據,併此指明。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案發前本案社區電梯、梯廳進出所使用對應磁扣紀錄表、本案社區住戶所配門禁磁扣編號表,俱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一樓大廳、本案社區電梯、頂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 、露臺及物品遭潑漆後之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無偽變造之情形,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貴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表示認罪,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李祥聖、詹清荏(其證述於案發後其先聯絡吊車,再於112年2月22日8時許,會同被告一起清洗案發日遭人污穢之油漆)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本件案發前社區電梯、梯廳進出所使用對應磁扣紀錄表、對於一樓大廳、本案社區電梯、頂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露臺及物品遭潑漆後之現場照片翻拍照片、案發前本案社區電梯、梯廳進出所使用對應磁扣紀錄表、本案社區住戶所配門禁磁扣編號表附卷可稽。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的、伊案發時沒有用B2-5F的磁扣於6時13分許進入A棟1樓梯廳云云,然查,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檔案(即偵卷第45、47、49、51、53頁各檔案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該等畫面出現之人所穿衣服與特徵均一致,且出現的時間均如警方在列印下方所標示的時間,其中第53頁所示之人有把連身外套的帽子脫掉,也把口罩脫掉,明顯就是當庭的被告,只是案發時的頭髮比較長。」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可憑,是於案發日時即112年2月19日6時13分許,攜帶藍色油漆,以本案磁扣進入A棟1樓梯廳,並乘坐電梯前往A棟頂樓,再將上開油漆向下潑灑之人顯然即為被告,被告上開辯詞顯然不實,此部分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至屬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於本 件之犯罪手段係持油漆自頂樓對告訴人約定專用之露台潑灑,造成告訴人財物相當程度之損失、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前階段皆砌詞否認犯行,若非憑藉告訴人己力之蒐證及檢警詳調梯廳進出所使用對應磁扣紀錄表、本案社區住戶所配門禁磁扣編號表,並詳予比對,本案事實恐罹五里霧,本案浪費司法人力物力甚多,被告則至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始認罪之犯後諸態度(告訴人亦因之當庭表示不願再接受法院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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