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3-審易-3242-202502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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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某電子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日21時5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宏生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8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434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2罪)、5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確定;⑤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10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9日,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人力公司工作、收入約日薪新臺幣2,000至2,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請求戒癮治療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 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可供援用以戒癮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檢驗成分 鑑驗報告 1 粉末 2包(驗餘淨重0.7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白色透明結晶 2包(驗餘總淨重1.06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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