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審易-3249-20250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 實 甲○○與曾景陽係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而甲○○於民國113年2月9日 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曾景陽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期間曾景陽讓甲○○於其妹妹丙○○之房間過夜,詎甲○○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晚間11時3 0分起至113年2月10日下午5時期間內之某時許,徒手竊取丙○○放 置於房間內之「CHARLES&KEITH」廠牌黑色皮夾1個,得手後離去 。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在曾景陽上址住處拿 到「CHARLES&KEITH」廠牌之黑色皮夾1個,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跟曾景陽是在交友網站認識,本來雙方約定好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進行性交易,但後來曾景陽沒有給我錢,而是給我那個皮夾,因為曾景陽有說要幫我介紹到他公司上班,且稱要過年了,可以載我回南部,因此他以皮夾代替說好的4,000元部分,我就沒有再問了,當天曾景陽沒有給我任何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9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113年2月10日下午5時 許之期間,係在告訴人丙○○前揭住處,且該段期間曾在告訴人之房間內睡覺之情,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核與證人曾景陽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吻合(偵字卷第29至31頁),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丙○○於113年2月13日返回住處時,發現其放置在房 間內之「CHARLES&KEITH」廠牌黑色皮夾1個遭竊,而該皮夾嗣自被告處所扣得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19至2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暨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9至47、51頁),前述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就為何其會持有告訴人所有之「CHARLES&KEITH」廠牌黑 色皮夾1個,固以前詞置辯,然該皮夾確為被告所竊取,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景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9日在交友軟體上認 識1 名暱稱「丹丹」的女子,隨即我們相約碰面,我在113年2月9日23時20分許開車至被告租屋處與她碰面,見面後我載她到我家一起住,因為她是女生且剛認識跟我住同一個房間不方便,剛好我妹妹即告訴人當時不在家,所以我讓她去睡我妹的房間。後來我妹於今日回到她房間,發現皮夾遭竊。又我在「丹丹」之租屋處找她時,有看到她的租屋契約,上面名字為甲○○。此外,「丹丹」在交友軟體上的對話紀錄及照片均已刪除,我沒有她的聯絡方式了;另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係在2月9日第一次見面,她在我家住一天,被告是在2月10日下午才離開我家,被告說不方便睡一起,所以我才讓她睡我妹房間。我會知道告訴人物品遭竊,是因為我與父、母及告訴人同住,他們剛好在2月9日出國,他們在13日中午返國後,告訴人發現她的桌子、抽屜遭人翻動過,說她有包包等物遺失,我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有詢問過被告這件事,但她否認。又我根本沒有贈送任何物品予被告,但2月10日被告離開我家前,有跟我借錢,我當場有借她等語(偵字卷第29至31、85頁正、反面)。是依曾景陽前揭所證,可徵其明確陳稱,其並未贈送皮夾予被告,核與被告所辯情節迥異。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歷次所辯, 可知其固均辯以,該皮夾係曾景陽所贈送,惟就曾景陽贈送該物品之緣由為何,被告前於偵查時,均未予以明確說明,係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首度提及,係因雙方約定以4,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而曾景陽未付款,始交付前開皮夾云云,其所述是否可採,殊非無疑。此外,依被告所辯,曾景陽該日未依約給付款項,然參之曾景陽前開證詞,可徵其明確表示其係有借款予被告,對照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亦見其斯時係供稱:曾景陽開車送我回租屋處,離開之前還有給我1萬元之情明確(偵字卷第9頁),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已知其因涉犯竊盜案件而經警偵辦中,是其殊無虛偽杜撰收取曾景陽之款項乙事之必要,且其該等陳述,亦與曾景陽證述情節吻合。據此,堪認曾景陽確有於112年2月10日交付現金予被告。  ⒊既曾景陽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則被告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所 辯情節,已難遽採;復且,曾景陽上揭所陳,其經告訴人告知物品遭竊後,尚有向被告確認,且被告之後有將通話紀錄刪除等情,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曾景陽後來有在通訊軟體跟我聯繫,問我有沒有拿東西,並且跟我要回之前的款項,我當下氣到就直接把對話紀錄刪掉並封鎖對方等語大致吻合(偵字卷第9頁),益徵曾景陽前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  ⒋審酌曾景陽於112年2月10日確有交付現金予被告,已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因曾景陽未給付任何款項,始給予其皮夾之情事;甚者,苟該皮夾確係曾景陽所贈送,則其嗣後有何必要再透過通訊軟體質問被告有無竊取告訴人財物,反觀被告於受曾景陽詢問後,若認該皮夾係雙方談妥交易之對價,豈有不將彼此間之訊息內容予以保留,俾利嗣後還己清白,卻反為逕自刪除對己有利憑據之舉止,被告所為,全然悖於情理,復依被告甫經質問,立即刪除對話紀錄、斷絕與曾景陽聯繫之情以觀,反足證被告意欲規避、避免遭到查緝至明。據此,堪認曾景陽前開證詞,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該皮夾實為曾景陽贈送云云,純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則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即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予以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可參(偵字卷第51頁),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CHARLES&KEITH」廠牌之黑色皮夾1個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