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易-3279-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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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能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吳麗君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麗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述意見狀、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桃園市政府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被告羅濟能、吳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孫存義因本次事故受有右上臂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雖經斷臂重植手術治療,然手臂功能迄今未能恢復,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陳述意見狀為據(見偵卷第71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 ㈡是核被告羅濟能、吳麗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審酌被告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卻未警 覺工作過程中勞工所可能遭受之危險,輕忽於預防而未提供適當之安全措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因而導致意外,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顯然非輕,且因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與被告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1731卷第59頁),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故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4號 被 告 羅濟能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麗君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君及羅濟能為夫妻關係。吳麗君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00巷0號5樓寶興發有限公司(下稱寶興發公司)之負責人,羅濟能則為寶興發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工廠之經理,二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在上開工廠內之「大型金屬圓鋸片切割機」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亦未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適有勞工孫存義於民國112年5月21日9時許,在上址廠內,操作「大型金屬圓鋸片切割機」時,致其右手臂遭機器捲入,受有右上臂外傷性截肢、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橈神經受損、慢性肉芽組織增生之重傷害。 二、案經孫存義委任張逸婷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濟能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羅濟能在上址工廠管理工人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機器原本於購買時,於機器開始運作時會有自動覆蓋圓鋸片之蓋子,使圓鋸片不會接觸到人體,然告訴人孫存義於上開時、地操作機器時,蓋子已經消失之事實。 2 被告吳麗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吳麗君為寶興發公司代表人,亦會至上址工廠觀看周遭環境、帳目、接案工作情形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機器僅在一旁有安全開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存義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張逸婷律師於偵查中及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操作上開機器時,右手捲入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7月18日桃檢製字第1120008849號函文檢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13年4月11日桃檢製字第1130004328號函文檢附職業災害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吳麗君及羅濟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1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未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麗君及羅濟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