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易-3297-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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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大麻菸油1罐,原 淨重、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明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支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其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 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及罐子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另由相關機關為妥適之處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粉末檢品1包,淨重4.49公克,驗餘淨重4.45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合計總毛重4.93公克,驗前總淨重3.718公克,取樣0.02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3.689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罐 驗前毛重15.82公克,取微量分析。 4 含第三級毒品之電子菸彈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宋明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宋明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民國於111年9月5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7、10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35、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菸油1罐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7月11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以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4.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4.76公克)、大麻菸油1罐(毛重15.72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施用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人工鑑別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1紙 人工鑑別編號為000000000號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1紙 鑑定結果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大麻菸油1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大麻菸油1罐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上開驗尿結果就大麻部分為陰性反應,尚難認其確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同時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之,業據其供陳在卷,既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大麻菸油1罐,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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