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易-3298-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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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佳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佳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385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驗餘淨重1.38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呂佳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7、268、269、270、27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 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電動遊藝場,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1.575公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767號、毒品編號為D113偵-0399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67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399號) 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