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審易-3300-202503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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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47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世昌前①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抗告駁回)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因張世昌夜間於路口中央逗留,巡邏員警見狀遂上前勸導、盤查,發覺張世昌精神萎靡且神情緊張,即詢問張世昌有無攜帶違禁物,經警徵得張世昌同意搜索,並經張世昌配合自行打開皮夾供員警檢視,員警即發現皮夾內之海洛因1包(毛重0.48公克、淨重0.236公克、驗餘毛重0.477公克),張世昌始坦承該違禁物為其所有並交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張世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警詢筆錄、搜索扣 押筆錄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憑(見毒偵卷第17、39-44、55頁),是扣案之毒品既係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且係被告配合自行打開供警檢視而扣得,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憑(見毒偵卷第37頁),據此扣得之毒品,與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毒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且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復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45頁),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毒品,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 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昌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檢體編號:0000000U077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毒品編號:D113偵-0401)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嗎啡達43,326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對健康危害甚大、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尤可再觀察,尚無須重刑加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77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