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審易-3301-20250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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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啟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 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頁),係被告就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551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總毛重1.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8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扣案物粉末2包送驗後,檢出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2包、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