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易-3303-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亭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又26日,於11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晚間不詳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不詳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81號)。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 簡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曾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