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審易-3306-202411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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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11、6400、6401、6402、7038、71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5、5713、5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7月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再被告前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9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俟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8年12月17日始縮短刑其假釋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1年6月2日,復與上開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11年11月7日方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請求戒癮治療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 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可供援用以戒癮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押物品 數量 檢驗成分 鑑驗報告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65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