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易-3307-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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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零點柒玖 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原載「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同時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燃燒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循此途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俊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 同時、同地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用不同手段,但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足見係基於單一之施用決意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所陳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0.795公克, 驗餘淨重0.79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   被   告 蔡俊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第35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當時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蔡俊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上址居所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淨重:0.795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006)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扣案毒品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淨重:0.79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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