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易-3332-202502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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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佳芳為告訴人楊念慈(原名余念慈)之 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於同日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機車之備用鎖匙,徒手開啟該機車之車廂後,竊取該車廂內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該機車行照、手機1支後,攜離現場。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母,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且有告訴人之以統號查詢姓名更改紀錄資料、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則被告所涉親屬間竊盜犯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第61至62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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