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易-3338-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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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壹組(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2月6日晚間11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施用第二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不需要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本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13年3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17頁);而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夢境芯旅館」H01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夢境芯旅館H01號房內臨檢,經乙○○任意提出而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