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易-3339-20241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之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並進入現無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陸工程公司倉庫庫房內,以起訴書附表方式竊取起訴書附表之物品。嗣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時間行竊時,為該公所倉庫組長告訴人陳盈澤當場發現喝止而未遂。因認被告蔡之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之偉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29日 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桃檢秀妙113偵31832字第113913176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蔡之偉嗣於113年12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均為113年)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 1 3月30日14時35分 徒手搬運 電線4批共計新臺幣15萬元 2 3月30日18時2分 徒手搬運 3 4月1日22時42分 徒手搬運 4 4月2日1時23分 徒手搬運 5 4月2日9時58分 持剪刀剪取 電線,未得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