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3-審易-3344-202503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燁(原名陳荃樹) 陳金杉 劉承漢(原名劉修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宏燁、被告兼告訴人劉承漢 於民國113年3月5日晚間相約至被告兼告訴人陳金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打麻將,於翌(6)日凌晨2時許,陳宏燁與劉承漢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宏燁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承漢臉部,劉承漢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開始與陳宏燁扭打。嗣陳金杉見狀後,即上前加入,與劉承漢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金杉持不明物體毆打陳宏燁頭部多次,後因案外人潘玉欣阻止,才結束互毆,陳宏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右上背部挫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陳金杉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劉承漢則受有上唇撕裂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陳宏燁、陳金杉、劉承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