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易-3351-20241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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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6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中與告訴人顏可菡前係男女朋友。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並以手掐告訴人之脖子,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腫脹、嘴唇瘀傷、下巴瘀傷、雙耳瘀傷、頸部多處發紅、右上腹部發紅、雙上肢多處瘀傷、左膝及小腿多處瘀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