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審易-3363-20241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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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第482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 10行「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自其外套口袋內扣得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應更正為「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 支予員警,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5 行「於113 年4 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於113 年4 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犯行,認被告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跟第一級毒品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審易3363號卷第113 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第3 頁),而被告於113 年4月22日晚間7 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4827號卷第7 、35頁),堪認被告供稱係此部分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附表編號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警盤查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隨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 支予員警,並主動跟員警坦承上個禮拜有施用毒品等情(見毒偵2649號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至於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不過僅使員警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又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雖與本院認定實際施用時間尚非一致,惟考量兩者僅相隔數日,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所致,尚難遽此率斷被告否認犯行而有逃避審判之意,應認被告坦承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另就附表編號一犯行部分,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是在上星期,但不是用我身上查扣的針筒等語(見毒偵2649號卷第130 頁),係核與本案附表編號一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自其外套口袋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048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 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4月11日夜間,在家裡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9)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