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審易-3366-20250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語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語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第4行記載「1月6日」更正為「1月3日」、第10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5頁)」、「被告賴語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語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語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廁所內,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20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0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9、41、45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又按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被告同意配合至派出所採集尿液,並即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45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員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部分,自僅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輕罪已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全聯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 被 告 賴語喬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語喬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1年1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火車站廁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22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苑平街7巷為警查獲,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帶返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語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5時48分 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 體編號為0000000U002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4 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