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審易-3377-20250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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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喨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13年7月1日凌晨2時4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26小時內某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於113年7月1日清晨1時50分許為警盤查之際,主動坦承褲管藏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3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卷第3頁),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坦承持有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之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編號一「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一「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呈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01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43頁)。 二 注射針筒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13年7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807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43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07)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D113偵-0433號)各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