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審易-3378-202501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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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 12年3月11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11日」;第8行「112年6月18日」應更正為「113年6月18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甲○秀海113毒偵3548字第113915085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10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是以雖供出來源,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指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向「史雅欣」購得,然查被告所指稱之「史雅欣」於113 年6 月21日以後並無因販賣毒品而經檢警偵查進而起訴之情形,是被告上開供詞並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7頁)附卷可參,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粉塊狀檢品3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3公克(驗餘淨重2.30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5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命(淨重0.87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868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7 頁)。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橘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2.868公克,取樣0.088公克,驗餘淨重2.78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7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與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送執行後於112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之朋友家中,透過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員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依法對乙○○進行盤查,發覺乙○○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所發布之通緝犯,進而依法逮捕,並依法實施附帶搜索,因而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2.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4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3.3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6月18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之朋友家中,透過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有於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 證明被告乙○○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此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4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A411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