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審易-3441-202411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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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凱翔 方文祥 王翊臣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凱翔、方文祥、王翊臣、黃志賢與告 訴人馮冠文間為同事關係。嗣連凱翔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35分許,與馮冠文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因故起爭執,王翊臣見狀,遂上前推開馮冠文。之後,連凱翔、方文祥、王翊臣、黃志賢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連凱翔、黃志賢出拳毆打馮冠文,方文祥上前推打馮冠文,王翊臣又趁機持安全帽毆打馮冠文,並致馮冠文因此受有顏面部鈍傷、純鈍傷、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外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