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易-3445-20241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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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頭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扣得針筒3支」更正為「扣得注 射針頭3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於110年10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3、16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 2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11年7月26日始因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因身為毒品調驗人員遭警方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前便向警方坦承其有施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主動從隨身包包拿出注射針筒3支予警方查扣乙情,有被告113年7月25日調查筆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4頁反面)在卷可稽,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同具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之注射針頭3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不諱(詳偵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第164號、第1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3樓之當時公司宿舍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在上址1樓前為警攔查,扣得針筒3支,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5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