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易-3449-202412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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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至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本案被告被訴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查獲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8時5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戶籍地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第2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 年6 月14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3 年6 月25日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前案」),經上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488 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核與前案起訴書所載,均係起訴被告於113 年10月28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同一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前案毒偵2139卷第7至9、27頁;本案毒偵卷第7至9、13頁),堪認本案與前案係屬被告所犯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於113 年10月8 日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23日乙○秀竹113毒偵4341字第1139137149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