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審易-3456-20250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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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66 號、第48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時47分許,陳永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不知情劉宗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鐵棍1支,將該社區鋁製鐵門1扇及白鐵信箱1個拆下,得手後旋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㈡復於113年8月4日23時8分許,陳永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0路000巷00號之豐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水資源回收中心,徒手竊取李庚桓所管領之15HP沉水泵1組、10HP沉水泵2組,得手後旋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宗樺、詹萬樹及告訴人林清義、李庚桓分別於警詢中 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光碟、龜山水資源回收中心(豐 川綠能)113年8月4日失竊損失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截圖、沉水泵失竊位置之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8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判決處有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上開拘役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就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更於犯罪事實㈠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鐵棍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2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回收業、月收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嗣已變賣而獲得1,37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因被告就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1,370元)與市場價值(4,000餘元)存有相當之差距,要難逕以該變價所得作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犯罪事實㈡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既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用以作案之鐵棍1支固屬犯罪工具,然並未 扣案且無證據可認現尚存在,且衡諸上開物品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尚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鋁製鐵門1扇 未扣案 2 白鐵信箱1個 未扣案 3 15HP沉水泵1組 未扣案 4 10HP沉水泵2組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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