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易-3471-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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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 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53、5678、7184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94、528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 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詳毒偵卷第65頁),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泥作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粉塊狀1包(驗餘淨重0.8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6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毒偵卷第12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53、5678、7184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94、528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0弄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4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2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警察局刑事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 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0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1023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553號,人工鑑別編號為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23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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